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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更正為「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號碼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
二、經查:
(一)被告吳佳綺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要存摺及提款卡,並要伊將提款卡密碼改掉,伊就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連同存摺一起寄給對方,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金融帳戶及申請發放該帳戶之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為上開申請,因此申設存款帳戶及申請發放提款卡極為容易且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必要,從而帳戶本人若遭不明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或提款卡,可認該不明人士極可能係將他人帳戶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
又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提款卡上之記載而知悉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帳號,進而可告知他人款項應匯入之帳號,及在他人匯入款項後,可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幾同於擁有該金融帳戶;
準此,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及知悉之認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難認本人有何理由同意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且縱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必會先行瞭解該人使用提款卡之目的始行提供,以避免遭借用人或第三人不法使用。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二)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成年,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吳瑞玲、伍偉爵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之密碼,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念及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無業,需要照顧洗腎的母親及自己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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