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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由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由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000000號)、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號)」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第21號
被 告 李由善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由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106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及同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鹽埕區進行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由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081 、B-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E106081 、B-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採尿檢驗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顯低於同年2 月25日之檢驗結果閾值,可徵為同一次施用行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慧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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