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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貳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所載「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間原東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上開編號⑤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奇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0.2741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毛重為0.266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5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2 第33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2 第7 頁至第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等物,則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2 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1 第47頁、偵卷2 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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