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簡,7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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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5號」應更正「98號」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高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3日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8月2 日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於99年9 月13日確定。

前揭案件②與案件③及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①,於102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

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

前揭案件④至案件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另其①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5 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7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再經與前揭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3 月20日確定,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

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8 號、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於96年11月5 日確定。

前揭案件⑥依法減刑後與案件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於97年12月8 日確定;

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前揭案件⑧至案件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⑪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

⑫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8 月9 日確定;

⑬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年6 月13日確定;

⑭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

⑮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12日確定。

前揭案件⑪至案件⑮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⑯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欲行竊之吳郭魚2 隻、泥鰍1 包,價額共僅約新臺幣1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花於警詢時述明在卷(警卷第7 頁),且幸未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職業為「油漆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供犯前揭之罪所用之塑膠袋等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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