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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2 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財物(防滑桌巾1 件、巨峰葡萄1 盒、雙纖綠茶1 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 盒及明治紅豆牛奶雪糕1 盒),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1 第18頁、警卷2 第20頁);
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有未婚夫及2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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