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三)警方因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褲管查獲
-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見警卷
-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 四、沒收:
-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749公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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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浩文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嗣於107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將該案與本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視為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因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褲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惟被告僅供出該人綽號,並未供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749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7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 頁),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4 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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