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簡,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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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群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群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所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係重覆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國有臺灣櫸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臺灣櫸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邱朝群、王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均因侵佔漂流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被告邱朝群部分)、1 萬元及8 千元(被告王志良部分)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共同撿拾國有臺灣櫸1 根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漂流木業經扣案目前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代保管中,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臺灣櫸木1 根材積為0.42立方公尺,兼衡酌被告邱朝群自陳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被告王志良自陳捕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僅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代保管(警卷第37頁代保管證明書參照),難認已實際發還;

另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王志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志良供明在卷(偵卷第7 、1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斧頭2 支、鐵鎚1支、十字鎬1 支、電鋸1 個等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為被告王志良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志良自陳在卷(警卷第5 至6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是該汽車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惟本院審酌扣案之汽車屬大型動力交通工具,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價值較諸本案臺灣櫸木應顯然為鉅,亦足認已大幅逾越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刑度即罰金1 萬5,000 元,故倘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之虞,係屬過苛,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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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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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櫸木1 根(材積0.42立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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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牽引機具2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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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索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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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釣鉤繩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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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千斤頂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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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鋼管1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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