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原簡,8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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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鍾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鍾明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劉茹燕撤回告訴,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鍾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未思尊重告訴人,僅因離婚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恣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將告訴人載往山區,又持鐮刀向告訴人揮舞,再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不僅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可見已有悔意;

兼衡酌其本件各該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鐮刀1 把,係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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