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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陳琬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陳琬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稻穀穀單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緣趙陳琬真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20時10分許,前往林阿連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住處,向其借款;
詎於同(5 )日20時30分許,趙陳琬真見林阿連因故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林阿連房間內,徒手竊得其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稻穀穀單各1 張)。
嗣經林阿連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趙陳琬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0 、101 、103 、105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 、101 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為竊盜案件;
下稱甲案);
2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3、101 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
下稱丙案);
4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為竊盜案件)、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5 、101 年度東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並經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6、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
7 、104 年度原東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
下稱庚案),己、庚案並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8 、104 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均為竊盜案件;
下稱辛案);
9 、104 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竊盜案件;
下稱壬案),辛、壬案並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10、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20日、5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均為竊盜案件;
下稱癸案);
11、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為竊盜案件;
下稱子案),癸、子案並經以106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等級:智障、重度;
鑑定日期:71年4 月22日)之人,且曾於本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348 號竊盜案件中,經送請精神鑑定,結果略為:「……故因其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
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可資參考,足認被告於前案業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再經送請精神鑑定後,結果為:「結論:陳員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衝動控制較常人為差,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同係其本件所犯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整合被告之個人資料、家族精神病史、家庭關係、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目後,依其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復已具體說明鑑定理由略以:「……陳員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雖能回答不可隨意拿他人物品,且有所有權概念,但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常因智能障礙影響,衝動控制力較常人為弱,雖知其不可為,但仍為之。
陳員之後於機構化環境(教養院)居住時,在他人監督下,即未再出現偷竊行為。」
等語,經核均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是該鑑定報告自足經本院援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確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承前,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且業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如前,竟仍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且迄未與證人林阿連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平和,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亦難認逾萬元,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惟仍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8,000 元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稻穀穀單各1 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核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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