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於下列時、地有
-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4日23時36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 (三)行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於上揭時、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於警詢時之陳
-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 (四)現場照片9張。
-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江一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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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江一帆
蔡新隆
黃家興
陳裕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70008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一帆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新隆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家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裕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4日23時3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進而發生口角而為鬥毆之行為,因而造成江一帆手臂輕微紅腫、蔡新隆左眼紅腫、黃家興脖子抓傷、陳裕智右手手臂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於口角期間,江一帆並持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藉以威嚇蔡新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四)現場照片9張。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又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盱衡審酌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觀諸扣案之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確容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有扣案槍枝之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且遭查獲地點並非可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所,難認有何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江一帆於發生口角時將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手持置於腰間,用以喝止被移送人蔡新隆之毆打行為,此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堪認其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另被移送人江一帆、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加暴行於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江一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於公共場所鬥毆,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被移送人蔡新隆、黃家興、陳裕智亦於公共場所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移送人江一帆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移送人蔡新隆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移送人黃家興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移送人陳裕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江一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江一帆陳述在卷,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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