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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龍
郭明弘
張維義
吳冠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信警偵字第1070010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及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明義夥同其胞弟暨另移送人丙○○及乙○○、甲○○等人公然聚眾一同前往尋仇,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4 時30分許,抵達臺東市○○○路000 號,丁○○、乙○○及甲○○等人分持球棒、安全帽及金爐等兇器朝住處玻璃砸毀後離開現場,被害人何威霆警見住處玻璃遭毀損,遂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偵辦。
經警循線通知丁○○等人到場說明,認被移送人等4 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丁○○、丙○○、乙○○及甲○○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7 年2 月18日4時30分許,且被害人何威霆亦稱其於107 年2 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市○○○路000 號住處2 樓睡覺時聽到樓下玻璃破掉的聲音,遂下樓查看,發現其住處大門已被砸破等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有被害人107 年2 月18日警詢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44至53頁),堪認被害人確有遭騷擾之情事。
惟移送機關於107 年5 月3 日始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實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定之2 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被移送人等4 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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