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振泰家具)。
-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等因商業糾紛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警詢之陳述。
-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晉緯)、衛生福利
- (四)和解書。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公共場所互相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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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晉緯
林揚州
周倉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6 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70017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 月1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振泰家具)。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等因商業糾紛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隨即持不詳物品,被移送人周倉彬則以徒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警詢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晉緯)、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倉彬)。
(四)和解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林晉緯、周倉彬雖於警詢時均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晉緯、林揚州、周倉彬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警卷第27頁);
暨①被移送人林晉緯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②被移送人林揚州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③被移送人周倉彬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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