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秩,65,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江楊晉儒




鄭耀予



楊承翰


涂士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70034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丙○○與證人林泓汶、王聖傑為同行友人,被移送人乙○○、丁○○則與證人即少年黃○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行友人。

被移送人甲○○○因行車擦撞糾紛,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與被移送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丙○○、丁○○見狀上前助勢,雙方一言不合互毆,證人林泓汶、王聖傑上前勸阻,被移送人乙○○(移送書誤載為少年黃○呈)於打鬥中手部破皮受傷,其餘人均未受傷,因認被移送人甲○○○、丙○○、乙○○、丁○○(下合稱被移送人甲○○○等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等4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等4人警詢供述,證人林泓汶、王聖傑、少年黃○呈警詢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2紙,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甲○○○等4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僅止於動手推擠、拉扯,並未相互毆打,除被移送人乙○○外之其餘人均未受傷等情,互核被移送人甲○○○等4人警詢供述及證人林泓汶、王聖傑、少年黃○呈警詢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被移送人乙○○並於警詢時陳稱:他在拉扯過程中自行撞到現場店門口玻璃致手臂受傷破皮等語明確,尚非移送意旨所稱打鬥致傷,再察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甲○○○等4人雖互有動手推擠、拉扯,甚至試圖壓制對方情形,但幸經證人林泓汶、王聖傑從中勸阻、分開雙方,亦不乏如被移送人丁○○、少年黃○呈所述僅係透過推擠分開雙方之情,始終未見有何被移送人甲○○○等4人相互掄拳毆打可言。

又被移送人甲○○○、丙○○、丁○○均未在此衝突過程中受傷,被移送人乙○○所受擦傷實屬輕微且非毆打所致,亦足反推佐認被移送人甲○○○等4人尚未動手互相毆打。

被移送人甲○○○等4人縱因口角爭執衝突,相互推擠、拉扯,然衝突情節依卷附證據既尚未達動手毆打對方程度,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要件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甲○○○等4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