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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022612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91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3月5日、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59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人,然對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等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3日東檢德盈107毒偵144字第627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7年4月23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166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惟斟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已逾10年始再犯另案及本案,足見其並非全無戒除毒癮決心及改過自制能力,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下午11時許,有另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為憑,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僅約3個月,應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予以過分非難,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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