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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皮革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證人黃大山、高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更正記載為「證人黃大山、高明源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刑案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記載為「刑案現場照片2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共2 罪確定(下稱丙案),及100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下稱戊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確定(下稱己案)。
上開甲至戊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5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105 年2 月9 日接續執行己案,於106 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物品,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亦未竊得財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皮革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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