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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安可」之趙敏安,然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107 年4 月27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1726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27日東檢德月107 毒偵141 字第1079000157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3 包,均為被告同時購買,且供本次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毒偵卷第5 頁),且經送請鑑定(抽驗袋上編號3 )後,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03236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只,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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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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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晶體(含夾│3 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3日慈大│
│ │鏈包裝袋)│ │藥字第10703236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毒偵卷 │
│ │ │ │第14頁): │
│ │ │ │①晶體3包,抽驗編號3 │
│ │ │ │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②毛重:0.5206公克(含標籤)。 │
│ │ │ │③取樣:0.0061公克 │
│ │ │ │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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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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