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0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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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2 福農宮內」應更正記載為「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2號福農宮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收音機1台及收音機充電器1副已返還宮廟管理人賴運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竊得之現金雖未返還,但金額微薄,且宮廟管理人賴運田亦表示無意追討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本件係因肚子餓,才會竊取香油錢想拿來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未經扣案之香油錢新臺幣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收音機1 台及收音機充電器1 副,均已返還宮廟管理人賴運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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