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09,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祖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祖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 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官祖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法警依候訊室安全檢查程序搜查隨身物件時,在被告長褲右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足以使偵查機關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覆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7年5月7日東檢德宇107毒偵103字第1079000615號函、該局同年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700127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0 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97 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53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反面),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