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1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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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勝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鎮○○街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逮捕,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4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11204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10月間,並未特定施用日期,然與前揭認定之犯罪時間年月、地點均屬相同,員警未進一步追問施用日期致被告不知應進一步特定說明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應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

至於被告雖係因毒品案件通緝,且經查詢得知其前科紀錄有多次毒品案件,仍僅足以使警方對其涉嫌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阿雄」之人,然對「阿偉」、「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2日東檢德荒107毒偵80字第107900148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5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0618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近來屢犯施用毒品,耽溺毒癮、難以自拔;

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查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5日晚間7時許、7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各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彼此相距未逾半年,應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現為學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偵查中陳稱家裡還有老母親,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見毒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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