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1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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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簡字第1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蘇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另其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1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於101 年10月31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竊得贓物之價額共僅新臺幣(下同)3987元,且已經警及時查扣發還,此據證人王冠媛於警詢時述明詳確(警卷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又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壓力大及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須服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第5 頁、偵卷第6 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得之贓物,均為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查扣發還,詳如前述,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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