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2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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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上開編號③至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⑦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⑨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

⑩上開編號⑦至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2月29日」);

⑪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2月29日」);

⑫上開編號⑩、⑪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7 日,於107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第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⑩案件雖與⑪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⑩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2月29日」,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⑩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⑪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編號⑩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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