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臺東縣○○市○○路000號」,補充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嗣因其他案件為警詢問時」,更正
- (三)增列證據:本院107年聲搜字13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 (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扣得
-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趙姓之人(
-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空夾鏈袋壹袋(內含小夾鏈袋,合計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臺東縣○○市○○路000號」,補充為「在其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嗣因其他案件為警詢問時」,更正為「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吸食器、塑膠鏟子、空夾鏈袋等物品後」。
(三)增列證據:本院107年聲搜字13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22、32-3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正東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3 次犯),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吸食器、塑膠鏟子、空夾鏈袋等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趙姓之人(姓名詳卷),惟檢警原已懷疑該人有毒品犯罪行為,而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此觀員警於警詢時提示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詢問一情即明。
準此,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空夾鏈袋1 袋(內含小夾鏈袋合計27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且該等物品為可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然因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銀白色平板電腦1臺(含SIM卡1 張),非可直接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物,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符合上開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