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38,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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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正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正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毆打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號
被 告 范正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正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其於107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 鄰0 ○0 號「萬甲鄉檳榔攤」前,因故與黃洛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洛帆,致黃洛帆受有臉擦傷、下唇裂傷2 公分、鼻及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下門牙脫落2 顆、鬆動2 顆等傷害。
二、案經黃洛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正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洛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目擊證人賴志文、高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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