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14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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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簡字第14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涉犯事實欄均載「不詳重量」各應更正為「0.3 公克」、「0.2 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邇來濫用成風,可輕易受讓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2 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轉讓數量均不多,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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