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警卷
-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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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第11列之「以燒烤」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一翔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有關本案之事證,惟警方既持本院所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搜索票(107 年聲搜字第13號)進行搜索,顯見警方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節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2頁),惟檢警原已懷疑前者有毒品犯罪行為,而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此觀員警於警詢時提示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詢問一情即明;
又謝姓之人部分,被告亦供稱係106年間所涉犯毒品案件之毒品來。
準此,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名未滿12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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