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31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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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所載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殘渣袋1 只、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批及電子磅秤1 只」;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與本件再犯之罪質均非同一,且經核其亦未有何因相同案件而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另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陳育乾、「張智圻」、「小胖」、「張小胖」之友人,惟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2 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8000316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4日東檢曉昃107 毒偵290 字第108000202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同次購買,供自己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4 至5 頁,毒偵卷二第6 至7 頁),且經送請鑑定後,抽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62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二第4 至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備註                                │
├──┼─────┼──┼──────────────────┤
│1   │晶體      │10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 │
│    │(含透明包│    │慈大藥字第107060162號函暨函附鑑定書 │
│    │裝夾鏈袋  │    │(毒偵卷二第34頁):                │
│    │10只)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抽驗編號1 │    │②毛重:3.0701公克(含標籤)。      │
│    │          │    │③取樣:0.0053公克                  │
│    │          │    │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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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殘渣袋    │1只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犯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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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    │1包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犯行使用        │
├──┼─────┼──┼──────────────────┤
│4   │吸食器    │1批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犯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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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犯行使用        │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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