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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
嗣張嘉晉於106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寶來檳榔攤店內房間,因形跡可疑為店員報警,經警到場查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鄭鎔馨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58號、第106081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7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3126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
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所需,業經其警詢供述明確,且持有數量非夥,為員警查獲時僅餘殘渣,尚無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希望從輕量刑,其母現在癌症住院(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534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殘渣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雖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罪欠缺實質關聯性,且被告持有之亦未構成犯罪,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鑑定結果不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然「沒入銷燬」性質係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裁罰之權限,法院尚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見應由查獲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故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
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3之咖啡包1包,另交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沒入銷燬,尚非本院權責範圍,併此指明。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逕行沒入銷燬,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咖啡包殘渣袋│1包 │驗前毛重1.2534公克│
│ │ │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
│2 │咖啡包殘渣袋│1包 │驗前毛重0.1989公克│
│ │ │ │,內含第三級毒品氯│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
│3 │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1.6923公克│
│ │ │ │,驗餘毛重1.6431公│
│ │ │ │克,內含第三級毒品│
│ │ │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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