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東簡,4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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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應補充記載為:「黃宇綸(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朝順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黃宇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吳家麟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職業為冷氣技師、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2條魚已於當日放回魚池(警卷第9 頁),被害人吳家麟雖於警詢時陳稱損失約20幾條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警卷第21頁筆錄參照),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且為被告所否認,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釣竿1 支及桶子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且前仍置於其住處,及扣案之漁網1個、防滑鞋1 雙、頭燈1 個、塑膠子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釣竿1 支、桶子1 個部分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楊朝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竿壹支、桶│
│    │            │                  │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楊朝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    │(二)      │、第1 項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個、防滑│
│    │            │                  │鞋壹雙、頭燈壹個、塑膠子壹個均沒│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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