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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勺子壹支、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
驗餘毛重分別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12列「編號2-1」應更正補充為「編號2-7」及證據部分增加補充「107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41676號函附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處。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勺子1支、空夾鏈袋1批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白色結晶12包(驗餘毛重如附表所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沒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驗餘毛重 │
├──┼─────────────┼─────┤
│1. │甲基安非他命(2-1) │2.0001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2-2) │1.9332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2-3) │0.6811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2-4) │0.6304公克│
├──┼─────────────┼─────┤
│5. │甲基安非他命(2-5) │1.1326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2-6) │0.6888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2-7) │0.6558公克│
├──┼─────────────┼─────┤
│8. │甲基安非他命(2-8) │1.9644公克│
├──┼─────────────┼─────┤
│9. │甲基安非他命(2-9) │0.6389公克│
├──┼─────────────┼─────┤
│10. │甲基安非他命(2-10) │1.9331公克│
├──┼─────────────┼─────┤
│11. │甲基安非他命(2-11) │1.955公克 │
├──┼─────────────┼─────┤
│12 │甲基安非他命(2-12) │0.64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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