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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隆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9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照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照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5 月間止,雖分別利用其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病患診療疾病之機會,多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虛報方式,登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傳輸之方式,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多次詐領取得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然其純係利用業務上為就醫民眾提供診療服務之機會而分別行使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遂行其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保險給付之目的,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兼負責人,竟一時輕率失慮,利用民眾就醫診療之機會,以虛報不實給藥數量之就醫紀錄而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健保給付,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就診民眾之權利,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向健保署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安康診所負責人兼醫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態度良好,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年事已高,且已依健保署之要求繳納78萬2,409元(本院易字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參照)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內文可資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係為健保署特約醫師,本應核實記載及請領相關費用,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特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不實申報藥品費用所詐得之1,14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為負責醫師之安康診所已因本件於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遭健保署核定停約,且不給付停約期間之醫事服務費用,並扣減及追扣包含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及其10倍金額共計3 萬8,357 元,有健保署105 年8 月22日健保東字第1057101271號函在卷可稽(見健保局證據資料卷第92至95頁),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最後未停業改依健保署之要求繳納78萬2,409 元(本院易字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2頁筆錄參照)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健保署所核定應繳納之78萬2,409 元之金額,已明顯高於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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