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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捷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捷茹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依詐騙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6688),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德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秉庠」之成年人,容任「黃秉庠」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黃秉庠」(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各對鄭宇捷、黃盈慈、沈孟如、張凱傑施以詐術,致鄭宇捷、黃盈慈、沈孟如、張凱傑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鄭宇捷、黃盈慈、沈孟如、張凱傑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捷、黃盈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沈孟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捷茹、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金訴卷第16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金訴卷第15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111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12頁背面倒數第5行)。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捷、黃盈慈、沈孟如及被害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鄭宇捷:警7091卷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9頁第15行。
黃盈慈:警7091卷第20頁第1行以下。
沈孟如:偵6805卷第12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3行。
張凱傑:警7091卷第33頁第1行以下)。
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
被告與詐騙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在卷可稽(詳警7091卷第16頁、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
偵6805卷第23頁;
交查卷第9-1頁至第13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參以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並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
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詐欺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宇捷、黃盈慈、沈孟如、張凱傑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號),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詐欺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18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已與其中2名告訴人黃盈慈、沈孟如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其餘2名被害人無法聯絡亦未出席調解】;
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時薪150元,每月薪水約1萬餘元,學費及生活費均自理,另有就學貸款,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除被害人鄭宇捷、張凱傑未出席調解而未達成和解外,已與告訴人黃盈慈、沈孟如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兼以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智慮尚輕,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載,向告訴人黃盈慈、沈孟如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起訴書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應徵兼差工作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捷、黃盈慈及被害人張凱傑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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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捷茹應給付告訴人黃盈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法為│
│ │:自民國108年1月起,共分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 │000元,並於108年8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到期。 │
├─┼───────────────────────────────┤
│2 │被告楊捷茹應給付告訴人沈孟如12,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8年1月起│
│ │,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3 │被告楊捷茹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
│1( │鄭宇捷│於107年1月8日20時1│鄭宇捷於107年1月8 │警7091卷第8頁倒數 │
│即起│ │8分50秒許,以自動 │日20時18分50秒前之│第4行以下至第9頁第│
│訴書│ │提款機ATM匯入合作 │某時,接獲前揭詐騙│15行、第16頁。 │
│犯罪│ │金庫帳號0000000000│成員來電,自稱為OB│ │
│事實│ │813號、戶名楊捷茹 │嚴選網路購物員工並│ │
│一、│ │之帳戶,金額為29,9│佯稱:之前購買衣服│ │
│㈠)│ │89元。 │時勾選錯誤,每月會│ │
│ │ │ │增加500元消費,共1│ │
│ │ │ │2期,要去ATM取消該│ │
│ │ │ │交易等語。嗣又接獲│ │
│ │ │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 │自稱為郵局人員,並│ │
│ │ │ │告知鄭宇捷須至提款│ │
│ │ │ │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 │
│ │ │ │等語,鄭宇捷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2( │黃盈慈│於107年1月8日20時4│黃盈慈於107年1月8 │警7091卷第20頁第1 │
│即起│ │2分許,以自動提款 │日17時許,先接獲前│行以下、第30頁。 │
│訴書│ │機ATM匯入合作金庫 │揭詐欺成員來電,自│ │
│犯罪│ │帳號0000000000000 │稱為蝦皮購物員工並│ │
│事實│ │號、戶名楊捷茹之帳│佯稱:工作人員誤將│ │
│一、│ │戶,金額為29,924元│其設定成經銷商,會│ │
│㈡)│ │。 │有24期費用從其帳戶│ │
│ │ │ │支出,詢問黃盈慈所│ │
│ │ │ │使用之銀行帳戶為何│ │
│ │ │ │等語,經黃盈慈告知│ │
│ │ │ │後。嗣又撥打黃盈慈│ │
│ │ │ │前揭行動電話並佯稱│ │
│ │ │ │:其為臺灣銀行班主│ │
│ │ │ │任,要將其銀行帳戶│ │
│ │ │ │凍結,需黃盈慈以AT│ │
│ │ │ │M操作等語,使黃盈 │ │
│ │ │ │慈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3( │沈孟如│於107年1月8日20時4│沈孟如於107年1月8 │偵6805卷第12頁倒數│
│即移│ │2分許,以自動提款 │日19時20分許,接獲│第3行以下至背面倒 │
│送併│ │機ATM匯入合作金庫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數第3行、第23頁。 │
│辦意│ │帳號0000000000000 │並佯稱:之前臉書購│ │
│旨書│ │號、戶名楊捷茹之帳│物操作購買衣服時勾│ │
│) │ │戶,金額為19,985元│選錯誤,重複購物10│ │
│ │ │(手續費15元)。 │次,要去ATM取消該 │ │
│ │ │ │交易等語。嗣又接獲│ │
│ │ │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 │自稱為國泰世華客服│ │
│ │ │ │人員,並告知沈孟如│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該筆交易等語,沈孟│ │
│ │ │ │如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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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凱傑│於107年1月8日20時 │張凱傑於107年1月8 │警7091卷第33頁第1 │
│即起│ │59分25秒許,以自動│日20時29分許,先接│行以下、第41頁。 │
│訴書│ │提款機ATM匯入合作 │獲前揭詐欺成員來電│ │
│犯罪│ │金庫帳號0000000000│,佯稱:先前在蝦皮│ │
│事實│ │813號、戶名楊捷茹 │購物訂購機車反光貼│ │
│一、│ │之帳戶,金額為29,9│紙2組,然超商員工 │ │
│㈢)│ │20元。 │共刷20組,需至ATM │ │
│ │ │ │取消等語,使張凱傑│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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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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