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7,金訴,33,2024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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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438號、第2376號、第255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第2929號、第3131號、第3132號、第3133號、第3134號、第3135號、第3136號、第3138號、第3139號、第3140號、第34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號、第231號、第355號、第1291號、第1658號、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介紹乙○○將其附表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丁○○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先後向丙○○、庚○○、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丙○○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訴由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庚○○、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乙○○販賣帳戶資料予同被告被告丁○○等情,並願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我只有介紹同案被告乙○○交付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給同案被告丁○○,沒有介紹交付郵局帳戶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均為同案被告乙○○申設帳戶,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丙○○、庚○○、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庚○○、戊○○於警詢證述明確(1986警卷2第236-18頁背面至236-19頁、第236-11頁、第236-2背面至第236-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簡訊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客戶資料、玉山銀行106年3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09072號函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儲字第1060072068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4164號北檢他卷2第48頁,5519號士檢偵卷第103至105頁背面、第110至120頁),是上開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告訴人3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另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乙○○透過被告介紹,將該帳戶販售與同案被告丁○○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五第403頁,本院卷十二第46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869警3卷第296至298頁,7722號北檢偵卷1第243頁,2810花檢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十第70至84頁,7722號北檢偵卷1第185至186頁,18962號北檢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八第62至97頁)。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介紹同案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販售予丁○○?說明如下:1.被告除介紹同案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販售與同案被告丁○○外,亦有介紹同案被告乙○○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出售與同案被告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同案被告乙○○先後於106年4月21日警詢、106年6月16日偵訊、106年8月15日偵訊、11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網咖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經濟不好,週轉不靈,被告就帶我去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開戶後,我除了將前面申辦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外,也將之前辦好的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給被告,並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等語明確(19869警3卷第297頁,7722號北檢偵卷1第243頁,2810花檢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十第72頁)。

(2)同案被告丁○○則先後於106年5月5日偵訊、106年5月13日警詢均證稱:同案被告乙○○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同案被告乙○○因為缺錢所以要賣他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3本,所以經由被告介紹賣給我的上游等語明確(7722號北檢偵卷1第185頁,18962號北檢偵卷第72頁)。

(3)勾稽上開同案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同案被告乙○○透過被告介紹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出售與同案被告丁○○之主要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同案被告丁○○在遊戲頻道中說要收簿子,就總共交了兩次給同案被告丁○○,其中第一次就是交付同案被告乙○○名下之3本帳戶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同案被告2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45號他卷第26頁),自足以為擔保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介紹同案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販售予丁○○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同案被告丁○○於11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同案被告丁○○實際上只有拿到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是否係同案被告乙○○自行交付不無可疑等語。

然觀諸同案被告丁○○之前揭證述內容,其先證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了,記不得同案被告乙○○交付幾本帳戶給我等語,復於同日又改證稱:同案被告乙○○係交付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八第65至66頁、第80頁),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盡信,相較同案被告丁○○於前揭警詢、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日較近,又在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是自應以其在前揭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介紹同案被告乙○○提供帳戶資料與同被告丁○○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仲介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其與買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屬對向犯,而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未能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該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何,有所認識,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被告介紹同案被告乙○○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十二第33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乙○○提供附表所示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與同案被告丁○○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致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介紹同案被告乙○○將附表所示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做為人頭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紀錄(本院卷十二第291至324頁)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情,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間前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父親、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第4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偵訊時坦承:我每本跟賣簿子的主人抽1,000元,這三本我跟同案被告乙○○拿了3,000元等語明確(145號他卷第25至26頁),故該3,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洪清秀、莊琇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經過 匯 款 時 間(交付帳戶、財物時間) 遭詐騙金額、財物(新臺幣)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申設遭詐騙之帳戶 轉入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9日11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友人,因投資急需用款,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右列帳戶。
旋即遭乙○○於106年1月17日持其上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提領2,005元、丁○○於106年1月9日12時36分許持上揭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嘉店提領20,005元。
106年1月9日12時20分許 30,000元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13日某時,以0000000000電話向庚○○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投資急需用款,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右列帳戶。
再由丁○○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右列金額。
106年1月13日7時23分許 30,000元 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17日12時許,以0000000000電話向戊○○假冒為其友人「吳智揚」,佯稱因投資急需用款,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右列帳戶。
再由丁○○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右列金額。
106年1月17日15時許 180,000元 乙○○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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