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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案)。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未警惕,於同年10月7日21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某處之「四維冰城卡拉OK」飲用竹葉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台九線與鹿野鄉中華路1段111巷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嗣於同日22時2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8頁、第9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至本件案發時為止,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7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居所鹿鳴精舍幫忙,無收入,由精舍提供吃住,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易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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