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交易,11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陳富勝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明科、陳富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字洋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承包富岡漁港泊地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陳富勝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信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為字洋公司於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外運富岡漁港淤泥,被告龔明科受雇於信鴻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之工地駛出後,沿同縣市吉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營業半聯結車由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吳青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與被告龔明科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併行時,亦疏未注意左方快車道車輛動態,復被告陳富勝亦疏未注意將上開路面砂石清除乾淨,導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砂石導致機車打滑而衝撞路邊護欄,旋遭被告龔明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後輪輾壓,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壓碎傷併皮膚缺損、低血容性休克、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龔明科、陳富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

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倘若係駕駛人所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龔明科、陳富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青穎、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吳國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信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浤銘、字洋公司負責人鄭忠明、交管人員陳仲賢、森榮公司負責人楊芳銘、森榮公司專案經理莊世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7879號函。

(六)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80117274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書。

(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八)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3065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龔明科、陳富勝,雖承認其等分別為信宏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字洋公司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告訴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

(一)被告龔明科辯稱:現場路口字洋公司已經有派交管人員在聯結車出入工地時阻止其他車輛進入車道,伊才會駕駛聯結車從工地轉彎出來車道,伊有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過來,但是告訴人騎車快速可能是在趕時間,所以才會自己去撞護欄而跌倒,再被聯結車後輪壓過。

伊不覺得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從後方過來應該要注意前方車輛的行徑動向,當時告訴人可能是因為看到聯結車逼近他的機車,所以他很緊張自己跌倒,與伊無關。

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慢車道來車之過失等語;

被告龔明科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龔明科行駛路徑是在聯結車回正過程當中,告訴人車輛從後方行駛仍然有一定的安全距離,但告訴人貿然前行自行撞及護欄,被告龔明科並沒有故意去逼近被害人,也依照通常的行駛路徑,因此認為沒有過失。

其次,我們主張刑法上的信賴原則,並且事故的發生是告訴人自行撞擊護欄。

從警卷及偵卷所附的刑案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當場有交管人員阻止告訴人通行,右邊的白底線離被告龔明科還有一段距離,車輛自工地迴轉駛出後會慢慢回正。

車輛慢慢回正後,告訴人沒有注意交管就直接過來了,而回正過程一定會慢慢靠近慢車道,這時告訴人與車輛還有合理的距離,告訴人是從後方過來,他自行撞擊護欄,撞擊後反彈,滾進輪下。

所以,我們主張信賴原則,相信有管制的人員在場,告訴人不會違規進來,然後聯結車轉彎必然會有回正的路徑,不可能直接轉彎就在自己的路道上,一定會先吃到對方車道才靠近慢車道,不曉得他是否因為緊張才自行撞擊護欄,但照片顯示被告龔明科仍然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等語。

(二)被告陳富勝辯稱:系爭工程工地兩邊出口都有設置交管,伊有交代交管人員說要如果有車輛轉出工地時,一定要攔住車輛,本件交管人員也有攔到告訴人,只是他先停了一下,又衝了出去,因為我們不是執法人員,他不一定會聽我們的指揮,告訴人自己在那邊跌倒,伊只是管理工地,沒有辦法管到那裡。

而清理砂石部分,伊每天上午8時許灑水,中午12時許灑水,下午4時許又灑水,所以當天上午8時許灑水後路面就很乾淨了,每天都有人經過也未發生事故,不知告訴人為何跌倒,而本件工地並非載運砂石,是曬乾後的淤積泥土,不會掉落路面,因為車面都有密封。

本件工程契約有規定一定要洗路面,我們每天都有做,照片也有交給縣政府。

鑑定書雖然說有機車滑行軌跡有砂石沉積,但伊在現場看路面沒有砂石,告訴人滑倒不是因為路面有塵土或砂石沒有洗乾淨,應該是他自己緊張才會撞擊護欄。

另砂石不一定是我們工地,也有可能本來就有等語;

被告陳富勝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在可預見有工程進行中,仍搶快通行工區,且速度不慢,更與聯結車爭道,此非被告陳富勝所能預見,再者被告有指派交管人員在路口管制,告訴人是在聯結車駛出後高速追上聯結車,與之並行,可見本件憾事係因告訴人未遵守交管人員指示所致,非被告陳富勝之過失。

至鑑定書意見雖認本案係因被告陳富勝疏於清潔維護所致,然工地現場每天至少有3次灑水,足見被告陳富勝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依行車紀錄器照片,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自己慌張所導致,鑑定意見認被告疏於清潔維護,卻未提出實際證據說明,僅憑想像認定責任歸屬,對被告有所不公,且由警卷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路面路況尚佳,雖有粉塵,但不至於導致機車摔車,是告訴人重傷結果與被告陳富勝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事發地點接近佛育混凝土廠,亦有可能有塵土、砂石產生,被告陳富勝稱砂石與被告負責之工地無關,應該是可以採信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陳富勝為字洋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信鴻公司為字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外運淤泥,被告龔明科為信鴻公司之聯結車司機;

被告龔明科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之工地駛出後,沿吉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與前開營業半聯結車併行時,突然機車打滑衝撞路邊護欄,旋即滾至前開營業半聯結車後輪而遭到輾壓,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壓碎傷併皮膚缺損、低血容性休克、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龔明科、陳富勝所坦白承認(被告龔明科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2-1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

被告陳富勝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2-2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13頁至第230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國彪、翁浤銘、鄭忠明、陳仲賢、楊芳銘、莊世瑋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2-1第82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0頁;

證人吳國彪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證人翁浤銘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2-1第83頁至第84頁;

證人鄭忠明見偵卷2-2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陳仲賢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21頁;

證人楊芳銘見偵卷2-2第103頁至第105頁;

證人莊世瑋見偵卷2-2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頁至第57頁)、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306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1第37頁至第4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偵卷2-1第19頁)、系爭工程契約書、臺東縣政府工程告示牌照片(偵卷2-1第17頁)、字洋公司及森榮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卷2-1第21頁至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偵卷2-1第35頁至第37頁)、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2-1第47頁至第49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2-1第87頁)、被告龔明科陳述意見狀附照片(偵卷2-1第99頁至第102頁)、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2-2第3頁至第35頁)、清洗灑水照片(偵卷2-2第53頁至第83頁)、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80117274號函附「富岡漁港泊地浚挖工程」、「富岡漁港災後復建工程(第1標)」工程契約書各1份(偵卷2-2第85頁、第93頁至第99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7879號函(偵卷2-2第87頁)、現場照片(偵卷2-2第115頁)及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2-2第117頁至第122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且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

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龔明科、陳富勝2人,是否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⒈關於被告龔明科駕駛聯結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疏未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等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①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車禍經過是108年10月18日伊騎車騎在臺9線,往臺東方向,當時地面有砂石導致伊滑倒,就被砂石車碾壓,當時很靠近。

應該是伊先撞到護欄,再撞到被告龔明科的車輛,但是對方開車太偏向機車道等語(偵卷2-1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那時候伊是在上班的途中經過系爭工地前面,然後被攔下來,他們的砂石車經過之後,伊才被放行,沒有多久,伊發現砂石車的車頭偏向機車道那邊,然後伊才剎車,但是路面有砂石,才導致伊翻覆,伊說的砂石車就是後來跟伊併行的砂石車,就是那台聯結車。

伊沒有想要超過聯結車,就只是剛好經過他旁邊,當時聯結車偏向右邊,偏向機車道,所以伊才會剎車,但是路面有砂石所以導致伊機車不穩。

那時候跌倒有感覺到砂石塵土,都有跌落塵土的痕跡。

伊知道聯結車從工地現場開出來,車頭會先到對向車道再慢慢回正,也就是會先吃到北上車道,再回正到南下車道,伊知道聯結車要靠過來,伊沒有覺得他在逼伊的車。

伊當時沒有趕時間,伊剎車後撞到護欄,是因為路面有砂石的關係,伊才會偏向那樣子,所以伊才會晃一下。

伊那時候是害怕會被撞,然後就剎車,然後才撞到護欄的。

案發地點距離交管人員差不多10到20公尺左右。

…聯結車當時還沒有開進機車道,跟伊有一段距離,伊會急著想要做閃避或剎車的動作,是因為伊想保持安全距離,是心裡想說以往的經驗,遇到大貨車要保持距離,當時伊想要剎車等聯結車往前一點,後來因為路面有砂石,然後就翻覆了,然後才撞到聯結車的。

伊不是因為大貨車逼迫伊,所以才踩剎車,是因為心裡想說遇到大貨車應該要保持一個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可知被告龔明科所駕駛之聯結車駛出工地出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被交管人員管制而停止於工地出口前,待聯結車轉彎進入車道後,告訴人才經交管人員放行而騎乘機車前行至聯結車旁之機車道併行,且聯結車行進時並未駛入機車道,則告訴人之機車顯然並未行駛於被告龔明車所駕駛聯結車之「車前」,被告龔明科於駕駛車輛時是否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屬有疑;

又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至聯結車旁之機車道時,被告龔明科已駕駛聯結車進入車道前行,並未駛入機車道內,亦無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情形,是被告龔明科是否確有「疏未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而違反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況且告訴人既明確證稱:被告龔明科並未逼車,係因伊心想要與聯結車保持一段距離,乃自行剎車,才因路面砂石導致機車偏向撞到護欄,再翻覆撞到聯結車等語如前,可知告訴人並非因被告龔明科逼車而導致機車偏向撞到護欄,則本件交通事故,甚有可能係因告訴人為了與聯結車保持距離而自行剎車所引起,自難認被告龔明科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⑴時間: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

⑵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2段。

①10時41分38秒:告訴人已停等於畫面中,黑圈處。

被告龔明科駕駛橘色之營業半聯結車(信鴻公司,下稱A車),駛出工地後,往南行駛,先駛入對向車道(北向)後,開始回向正向車道(南向)。

同時有另一輛載運車(車身藍色,下稱B車)駛出工地,往北行駛。

②10時41分41秒:待B車經過後,交管人員放行,並往畫面右方工地走去,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行駛,此時A車尚在對向車道(北向)。

③10時41分44秒:A車已經過半車身,切入正向車道(南向),與機車道尚有段距離。

告訴人已騎至A車左後方。

④10時41分46秒:A車已經全車身進入正向車道(南向),與機車道,僅剩下微小距離,告訴人位於A車車尾左方。

⑤10時41分48秒:A車行駛,左輪外側已壓住機車道靠汽車道之白線。

告訴人位於A車左方並與A車平行,雙方相距能有1.5輛機車寬。

⑥10時41分49秒:A車及告訴人機車持續並排前行,雙方相距約1.5輛機車寬。

⑦10時41分49秒:告訴人因機車駕車不穩,車身向右傾倒,車頭撞上右側護欄柱子摔車,告訴人向右滾入A車左側車底,遭A車左側後車輪輾過。

⑧10時41分51秒:告訴人因摔車後,滾入A車左側車底,遭A車左側後車輪輾過。

⑨10時41分53秒:告訴人坐在地上,A車前輪稍微往畫面左方偏轉,可看見畫面露出機車道之白線。

⑶觀諸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龔明科所駕駛之聯結車於回正進入車道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至聯結車旁之機車道併行,告訴人並未行駛於聯結車之車前,而聯結車於進入車道後,並未再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且與告訴人機車始終保持約1.5輛機車寬之並行間隔距離,亦無逼車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案發過程情節一致,顯見被告龔明科確無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疏未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等注意義務無訛,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龔明科之認定。

⒊再者,關於被告陳富勝有無「疏未注意將上開路面砂石清除乾淨」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地面有砂石導致伊滑倒,就被砂石車輾壓等語(偵卷2-1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是路面有砂石,才導致我翻覆。

杉原那邊還好,主要是伊騎過去那邊路上有一些砂石,感覺得到。

伊平常都會經過事故路段,在有施工期間,那裡的路面是沒有砂石的,是事故當天特別多。

伊那時候想要趕快踩剎車,因為聯結車會有壓迫感,結果後來因為地面上砂石,導致不穩,然後就倒下來了。

…那時候伊想要剎車,後來因為路面有砂石,然後就翻覆了,然後才撞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然查,觀之①證人即字洋公司負責人鄭忠明於偵查中證稱:字洋公司有負責附近道路路面砂石清除作業,伊有請清洗車及高壓車噴洗,每天都有去現場清洗,伊有請陳富勝擔任現場監工,他是工地主任等語(偵卷2-2第45頁至第47頁);

②證人即現場交管人員陳仲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受雇於字洋公司,負責吹哨子、交管,還有要清馬路,要掃石頭,怕人家騎乘機車跌倒,有用掃地的掃把,還有高壓沖水清掃,將小石頭噴到旁邊,因為從漁港出來的砂石車或聯結車會帶有一些小石頭,我們會在每台砂石車或聯結車出去時,清掃一次,案發當時差不多一個小時前有清掃跟高壓沖水。

現場大概有2名交管人員在清掃,沒有車了就趕快掃一掃,整個上午8時許到下午5時許只要有車子經過都有做清掃,也有用高壓水柱清洗馬路,一些小沙子或小石頭會被水沖到橋下,是用水管、高壓噴水車,是機器的,吃油的,用抽水馬達牽水管,在旁邊抽水一般噴,案發現場道路我們都有沖洗跟打掃過,案發當時的聯結車是第3台,我們前面2台都有沖洗、清掃,有時候一個小時才會有車輛進出,我們清掃的方式是將塵土、砂石掃到護欄外面,用水噴到馬路邊線以外,或掃到草堆裡面。

每天也有5、6台高壓噴洗車會去現場洗路、打掃路面。

被告陳富勝是現場工地主任,他有交代我們要清掃塵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9頁),則被告陳富勝及字洋公司應有就現場道路進行清理;

再參諸字洋公司所拍攝之工地附近道路灑水車及清理照片之內容(偵卷2-2第3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83頁),雖非案發當天所拍攝,仍可佐證字洋公司應有派員灑水清理路面無訛,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字洋公司既有進行塵土、砂石清除之作業,並定期派出灑水車清洗路面,於車輛進出後對路面進行高壓噴洗,被告陳富勝是否確有違反「疏未注意將上開路面砂石清除乾淨」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

⒋承上,再觀諸告訴人機車翻覆處之現場道路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案發現場聯結車所行駛之車道,以及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機車道上,路面均屬清潔且無砂石塵土之狀態,直到機車道右線(即路面邊線)至路旁護欄位置處之地面區域,才存有塵土及砂石覆蓋之情況,機車道右線之左、右兩側是否留有塵土及砂石之情況甚為分明,顯見現場應有車輛或人員進行過灑掃清理作業,而將塵土、砂石清理至機車道右線以外之非道路區域,才會呈現沿線道路之塵土、砂石均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而非雜亂散落或隨機分布在車道及機車道上之情形;

況且,依據前開道路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之內容,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剎車痕跡係始於機車道右線之位置,往右前延伸至機車道外之護欄處,距離約4.5公尺,告訴人剎車之位置,顯然已在機車道之外,而非正常行駛於機車道內,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先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右線以外之非道路區域,不久即剎車後車頭向右撞擊路邊護欄後倒地,再滾入聯結車底部,更可證告訴人於摔車時已非行駛於機車道內,自非因機車道路面有砂石未清除而摔車。

從而,係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附錄2第3項第2款雖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等內容(偵卷2-3第45頁),然此應僅及於工地內暨週邊道路部分,未及於週邊道路以外之非道路區域,是被告陳富勝及字洋公司既已有定期、定時派員於工地週邊道路進行灑水及清理,並將砂石塵土清理至機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以外,而使車道及機車道上未有砂石、塵土覆蓋,衡情已足以維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難認被告陳富勝已有違犯「疏未注意將上開路面砂石清除乾淨」之注意義務,另告訴人既係在機車道右線外剎車右偏撞向護欄倒地,顯然已係行駛在機車道外之路面,縱因機車道外仍有砂石覆蓋而不慎摔倒受傷,亦難認與被告陳富勝前述清理工地週邊道路之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陳富勝之認定。

⒌末查,本案雖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為:「鑑定意見:被告龔明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快車道車輛動態,與權責單位(或公司)疏於清潔維護,3者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1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39頁至第41頁),然前開鑑定意見,未就被告龔明科所駕駛之聯結車並未駛入或要變換車道至機車道,且與告訴人機車始終保持相當之並行間隔,亦無進行逼車行為之情形,及被告陳富勝對於工地週邊道路已有派交管人員及灑水車進行路面清理,車道及機車道上尚無塵土及砂石覆蓋之情況,以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因想與聯結車保持一段距離,乃自行剎車後摔車等各該因素列入評量,復未考量被告龔明科、陳富勝於事發當時業已遵守相關規定,當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等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龔明科、陳富勝及告訴人等3人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內容尚有未洽,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龔明科、陳富勝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陳富勝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清理工地週邊道路,被告龔明科為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行經案發現場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摔車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然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龔明科、陳富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至無可懷疑的程度,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龔明科、陳富勝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龔明科、陳富勝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龔明科、陳富勝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龔明科、陳富勝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