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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之「MSN-0176」應更正記載為:「MSM-0176」;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之「道路交通事故」等字應刪除;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蔡慶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8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蔡慶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及其自陳打臨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每月新臺幣幾千元至1 萬元左右)、須扶養82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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