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交易,9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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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典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0時14分許,沿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途經該路段48號前時,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行;

適逢告訴人許燕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恰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突見被告陳振典橫越道路煞車不及,乃與其相互碰撞倒地,致己身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氣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振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燕輝告訴被告陳振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典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振典業與告訴人許燕輝於本院和解成立,復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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