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黃馨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虹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 (四)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七)偵辦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逃逸案指認相片4張。
- (八)刑案現場照片9張。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附記事項:
- (一)法律變更適用
- (二)緩刑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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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馨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不得右側超車,而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側超車前行;
適逢林虹秀行走於同向道路右前方路緣,黃馨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乃自後往前擦撞林虹秀,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馨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虹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 張)各1 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七)偵辦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逃逸案指認相片4 張。
(八)刑案現場照片9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財產上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法律變更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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