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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8 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予減速慢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疑似癲癇發作,意識混亂,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曾與代行告訴人盧蓓蓓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被告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警卷第5 頁、本院卷1 第14頁、第15頁);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行人即被害人林玉英夜間於快車道行走,未注意車道車輛,妨礙交通,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酌量減速注意,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 年10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0549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1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告、代行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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