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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天保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天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天保為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交岔路口,適有楊菘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市勝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楊菘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田天保主動報警,承認為肇事人,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菘富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田天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4頁背面-1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第63頁),核與告訴人楊菘富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頁、第20頁,交查卷第5-8頁、第3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108年2月22日東警交字第108000712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勘驗筆錄、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96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26頁,交查卷第9頁、第18頁及其背面、第39-43頁背面、第53-59頁,偵卷第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有聯結車、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告訴人雖依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與上述之被告過失行為併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然此仍非得抵銷或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對於證據調查表示意見,然告訴人尚非聲請調查證據主體,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認為無調查必要,況被告對其所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爭執,告訴人所述意見一再質疑被告酒測造假、具有酒駕情事,僅係個人臆測、欠缺憑據之詞,委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泰源監獄受刑人,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回程準備回公司下班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本案事故發生為其業務上過失所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主動報警,承認為肇事人,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未能守法謹慎駕駛,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過失程度僅係肇事次因,反而告訴人應自負肇事主因責任,2人過失比例輕重有別,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1個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賠償5萬元,應非毫無賠償誠意,不宜單方面苛責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逕為被告不利評價,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從事大客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扶養妻子、孫子,孫子5個月大,家裡現在都靠其薪資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30日,容有失輕之虞,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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