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交易,26,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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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9號)後,於本院中,被告先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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