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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拓華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拓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句末補充:「且經接受萬國視力評估,矯正視力為右眼0.2 ,左眼0.2 ;
左眼動眼機能不良,包括第6 對腦神經麻痺所造成左眼外擴不能,導致雙眼複視,以及視神經萎縮造成之視力不良,而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情況」。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⒈被告黃拓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⒊被告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證明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務農為業,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乃與告訴人李莉雯(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情況,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案發後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醫療費用予告訴人,有前揭給付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本院卷1 第46頁),可見已有悔意,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部分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拼裝車行駛道路違反規定;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76706號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正反面);
暨被告陳稱其罹有高血壓、痛風等疾病,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全年收入約20萬元,並有領取老農津貼約每月3600元,家中尚有太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另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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