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交訴,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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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宏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之「著量」應更正記載為:「酌量」;

證據清單編號5 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應更正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茂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科刑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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