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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屾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被告因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肇事逃逸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22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7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魏秀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秀里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陳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魏秀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屾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魏秀里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
四、附記事項:(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並非酒後駕車犯案,前開累犯案件並非相同罪質,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倘量處累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況,不予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雖有骨折,但尚非嚴重之重傷,並考量被告的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認為倘量處最低本刑壹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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