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易,1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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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琨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5時1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2日15時1 分許,被告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規定明確。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於108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8日東檢德昃 107毒偵575 字第1080000791號函(暨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1 至3 頁、第4 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認「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為被告「住所」,進而向管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固非無憑。

(二)惟本院: 1、首稽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載,其中關涉被告居住處所部分,各係經記載為:①「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現住地址: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7001260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 頁);

②「籍設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現居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與親友同住)」(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顯已足認被告之戶籍、實際居住地址係有所區分,並非同一,而此併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目前都住宜蘭嗎?)對,我都沒有回臺東,當時是警察叫我回臺東,我才從宜蘭回臺東採尿。」

等語(偵卷第14頁)明確,則「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僅係被告之戶籍地址,其實際上未有住居於本院管轄區域(即臺東縣,下同)等事實,當堪認定。

2、次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於108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簡卷第9 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斯時身處宜蘭地區乙情,亦有其於偵查中所述:「我都沒有回臺東,當時是警察叫我回臺東,我才從宜蘭回臺東採尿。」

等語(偵卷第14頁)可供相佐,則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皆非位處本院管轄區域之事實,同堪認定。

3、又考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王琨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等語,明顯可知聲請人於偵查後,猶未能特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則該犯罪地是否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已難認定;

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都沒有回臺東,當時是警察叫我回臺東,我才從宜蘭回臺東採尿。」

等語(偵卷第14頁),亦非不得認該犯罪地實際係在宜蘭地區,是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所涉罪嫌之確切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於108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暨其所涉罪嫌之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就被告所涉本案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304條、第307條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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