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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洪愷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剪刀各1 支,質地堅硬且尖銳,可作為剪斷鎖鍊使用,此觀卷附照片即明,其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餐廳鐵皮牆乃隔離餐廳內外之牆垣,被告轉開鐵皮牆板接縫螺絲而踰越該鐵皮牆進入,已屬踰越牆垣竊盜無疑。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乙○○、甲○○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竟共犯竊取他人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甲○○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須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亦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兼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 頁),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又本件被告乙○○、甲○○竊取告訴人張益順現金7500元,為其等犯罪之所得,然被告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堪信其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如重複予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係餐廳所有,而老虎鉗依卷內資料又無法證明為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6日上午5 時2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東縣○○○鄉○○村○○000 號張益順所開設之「後山傳奇餐廳」,由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轉開該餐廳後方鐵皮牆之螺絲而踰越該鐵皮牆侵入其內(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上午5 時56分許,乙○○以該餐廳內之剪刀將該店之收銀機電線剪掉,竊取收銀機之內有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零錢櫃1 個,甲○○則騎乘前揭機車在附近接應,乙○○竊得零錢櫃後隨即跑出該餐廳,並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及由甲○○在機車後座抱住竊得之零錢櫃離去,竊得之零錢則由乙○○與甲○○共同花用。
嗣經張益順發覺遭竊,並在案發現場發現乙○○遺留之HTC 牌白色手機1 支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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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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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證│
│ │述,及於偵查之供述及│述:被告甲○○知悉其進入前開│
│ │證述。 │餐廳及竊得零錢櫃,後來係由被│
│ │ │告甲○○抱住竊得之零錢櫃離去│
│ │ │,以及竊得之零錢係2 人共同花│
│ │ │用等事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後山│
│ │查中之供述。 │傳奇餐廳,後來被告乙○○抱住│
│ │ │1 個收銀機的盒子由該餐廳跑出│
│ │ │,以及係由其抱住該盒子坐在機│
│ │ │車後座離去,並共同花用竊得之│
│ │ │零錢等情,然辯稱:並不知道被│
│ │ │告乙○○要去竊盜云云。 │
├──┼──────────┼──────────────┤
│ 3. │告訴人張益順於警詢時│證明前揭餐廳遭侵入竊盜零錢櫃│
│ │之指述。 │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證明前揭機車平時係由被告洪愷│
│ │湯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吟使用,以及案發地點監視器影│
│ │。 │像上騎乘機車之人係被告甲○○│
│ │ │之事實。 │
├──┼──────────┼──────────────┤
│ 5.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告乙○○遺留之手機經警扣案│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各1 紙。 │ │
├──┼──────────┼──────────────┤
│ 6. │後山傳奇餐廳櫃檯監視│證明前開被告2 人共同前往案發│
│ │器影像截圖3 張、現場│地點,被告乙○○破壞鐵皮牆而│
│ │照片5 張及路口監視器│侵入該餐廳並竊得零錢櫃,以及│
│ │影像截圖8張。 │由被告甲○○抱住竊得之零錢櫃│
│ │ │共同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加竊盜罪嫌。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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