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易,9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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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明政與身分不詳、綽號「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9月19日16時37分許,先由「九仔」駕車搭載胡明政一同至臺東縣○○市○○街000 巷0 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旁巷道(即同縣市中華路一段892 巷)內,併經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絲及備用鑰匙,撬壞許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再由胡明政負責入內行竊,惟尚未竊取得手,即於同(19)日18時37分許,經恰途經該處之許名翔察覺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於108 年9 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台東家扶中心」前,逮捕胡明政到案,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62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第4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184 頁、第217 頁、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訴外人「九仔」有持鐵絲撬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使之無法與車體完全閉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22至23頁)存卷可佐,是該鐵絲既得經持用以損壞車輛之車門,倘持之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是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與訴外人「九仔」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 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④本院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惟此非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徒刑期間:106 年6 月9 日至107 年 7月8 日;

下稱甲案);

⑤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此非竊盜案件)、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至38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尚未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財物,即經證人許名翔察覺而未遂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生有侵害證人許名翔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25條第2項)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社會經驗係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復非缺乏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單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手段上更具破壞性,是其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屬單純,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許名翔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224 頁)、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卷第17至38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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