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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銘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而被告曾於本案到案前逃亡,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期非輕。
故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原因,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
且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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