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簡,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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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15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李偉銘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三人李清源之中華郵政帳戶,李清源再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以IBON購買遊戲點數或繳費儲值,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僅因在LINE認識自稱「魏立芹、黎顏傾」之人,向其佯稱需借用其帳戶以賺取從事網路拍賣友人之佣金,便將其所有之帳戶帳號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魏立芹、黎顏傾」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至IBON購買遊戲點數或繳費儲值,致使被害人李偉銘遭到詐騙並匯出款項,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左右,需繳納房貸、車貸,及需扶養一位19歲殘障之子女及一名4 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29頁),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但請附帶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9頁),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分期付款賠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卷第6 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於本件匯入被告帳戶之3 萬元,因被告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以IBON購買遊戲點數或繳費儲值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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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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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偉銘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參仟元│
│    │        │          │至李偉銘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東台南│
│    │        │          │分行,戶名李偉銘,帳號:○七六一九七九○四│
│    │        │          │四二四七)。                              │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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