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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188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應循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淳淵於警詢時業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見警卷第2 頁),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原易卷第17頁),故認為本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清單中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魏崇任將未上鎖之腳踏車停放在外之機會而為竊盜,衡其所為,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易卷第5、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警詢時稱該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腳踏車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贓物業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之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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