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原簡,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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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1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駿犯侵占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應補充記載:逕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帶離該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宗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90至93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以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予加重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享有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鑫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偵卷第59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以其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8 千元、與妻子及1 名就讀幼稚園之孩子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固明訂於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復新增第38條之1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犯罪取得系爭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枚,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前揭所得價值不高,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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